丈夫打赏女主播24万,妻子讨要被法院驳回
2022-12-18 12:41 | 来源:未知 | 作者:bj责任编辑

   随着网络直播兴起,直播打赏成为不少网友的习惯。丈夫小华通过直播平台打赏网络女主播24万元,妻子小红发现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女主播小朵和直播平台讨要。近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妻子以不知情为由讨要打赏款
 
  小红诉称,其与小华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20日,小华通过某直播平台认识了做主播的小朵,先后向小朵打赏24万余元,打赏行为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权利范围,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小朵辩称,其本人是某直播平台独家网络直播合作的主播艺人,是为平台用户提供网络直播的表演者,其在遵守直播平台规则,满足网络直播要求后,根据直播平台的结算规则取得报酬,其取得报酬并非基于小华的消费行为和充值行为。
 
  “通过原告提交的充值记录可以看出,我从未收到对应的充值金额,充值金额由直播平台取得。而且,小华与直播平台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无不当得利基础。直播平台经营者为直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网络基础维护和经营模式的持续性维护,进而获取相应的服务对价。小华不定时、不定金额的充值是自愿的,充值后对认可的演艺服务购买礼物或从平台获得的礼物打赏,系对其接受的演艺服务认可并自愿选择对价,其按照直播平台规则消费取得礼物,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消费行为,而直播平台取得充值、主播取得打赏也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行为。”小朵当庭发表自己的意见。
 
  直播平台与用户签有服务协议
 
  “我方与小华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存在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某直播平台代理人庭审时说,直播平台根据用户指令,提供网络直播及相关平台服务。用户在网络平台中,相互之间可以提供直播内容的服务,用户为了获取更加优质、积极的直播内容服务,可以进行充值和打赏,提供直播内容的用户一般称为艺人或主播,艺人或主播为了获取更多的打赏,可自主进行音乐方面的提升和训练,并以更加积极的方式为其他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直播平台在提供服务之前,均与用户签订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协议,其中明确双方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部分网络服务属于有偿服务。
 
  某直播平台还称,用户在充值前,需要签订充值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充值获取的“星币”是在网络平台进行消费的虚拟货币,用户消费、打赏行为,均属用户个人财产处分行为。小华根据直播用户服务协议注册直播账号,使用充值后获取“星币”等虚拟财产,并使用虚拟财产进行消费等行为,发生在有偿使用直播提供的网络服务,以及有偿使用其他用户提供的网络直播内容等服务的背景之下,虽然网络用语中使用“打赏”,但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整个交易背景的结构和实质,该行为属于服务合同。
 
  “如果小华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则应当由其对原告小红承担赔偿责任。”某直播平台辩称。
 
  充值消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小红提供了小华的微信、支付宝充值记录截图,显示其向某直播平台账号进行频繁、不定额充值用于购买“星币”(可用于购买虚拟礼物、打赏、数字专辑、活动、守护服务等),其中每次充值金额为10元至1200元不等。
 
  法院查明,小华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充值需签订服务协议,评论、私聊、直播等服务需完成手机号码认证、实名认证后方可使用,其在直播平台的充值记录和送礼打赏记录显示,虽然在此期间充值总额较大,但其充值存在持续、频繁、多次的特点,就其单次充值金额而言,绝大部分为10元至1200元不等,最高充值额为5000元,且其充值购买各种虚拟道具后,并非仅向小朵一人打赏,还存在打游戏、向其他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
 
  法院认为,小华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并向其账号进行充值,签订有服务协议,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消费的种类和方式,其向某直播平台进行充值消费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平台的直播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而涉案直播平台的运营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审查购买人的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取得配偶同意的法定义务,也无从推断其充值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处分权,因此,小华和被告某直播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小华在直播平台上观看直播表演并支付相应对价,以及对其欣赏的平台主播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在收到打赏后进行即兴表演或按照打赏人的点播进行临时表演,其获取和享受的是当时状态下平台主播的表演内容和自身精神上的愉悦,亦是一种网络服务消费行为,且合同已经即时履行完毕,不存在赠与行为。法院依法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网络服务行业,直播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网络用户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满意即可自愿打赏,网络直播服务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的特点,亦具有一定的对价性。”法院认为,作为直播平台的运营者,应当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合理约束主播言行,负担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注重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播艺人,进行直播表演应当注意文明直播,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为网络用户,观看直播表演并进行打赏也应注重合法、理性消费,增强自身道德约束,避免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