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频发触动公众神经 专家:立法对过劳死说不
2017-01-24 12:36 | 来源: | 作者:

  图为暖心外卖订单。(资料图片)  

  □ 本报记者  蒲晓磊

  最近几天,网友在微博上晒出的一张“暖心外卖单”火了。

  一名顾客在所点外卖小票“备注”栏中写道:“我没那么着急吃饭,送餐路上请安全第一。如果超时可提前按已送达……”

  而在更早些时候,一段送餐员因为即将超时,急得在电梯里痛哭的视频,更让人心酸不已。

  去年11月20日,湖南一名快递员工尹某猝死在株洲合泰大街上。临死前,他坐在地上告诉路人,他好累。

  “过劳死”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今年各省市正在召开的两会上的焦点。有人大代表指出,这些看似“拼时间”“拼速度”的背后,其实是在“拼生命”,背后隐藏的是过劳猝死的风险。

  “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概率呈上升趋势。”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王北平直言,只有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制度真正硬起来,劳动者才不会无缘无故“倒下去”。

  “过劳死与精神压力性疾病逐年增多,许多人既是受害者又是施害者。”云南省政协委员姚越苏建议,严格执行劳动法,避免单位与企业把加班当成常态,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和现象要予以重处、重罚。

  “过劳死”频发触动公众神经

  “非常抱歉,我这边货物比较多,您看能否推迟半个小时,到时候我去找您取要寄的东西?”1月22日,快递员张健(化名)在电话里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尽管记者在电话里一再告诉他“不着急”,但在半个小时后,快递小哥还是准时来到家里。

  “因为最近其他快递公司都停止发快递了,只送不收。只有我们公司还在收发快递,好些家快递公司的工作量,全压到我们一家公司身上了。”张健解释说。

  “我昨天晚上11点才从公司下班,还好也就这几天了,要不然我要‘过劳死’了。”张健笑着调侃了一句后,说要赶去取另一个快递,就匆匆跑下了楼。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

  2016年,多起“过劳死”的报道触动了人们敏感的神经——

  6月29日,天涯社区副主编金波,在北京地铁站台上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同事们都说他这几年工作太拼,长期加班熬夜,表面看似强壮,实际已积劳成疾。

  7月30日,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法官王鹏宇患脑出血去世,享年34岁。据媒体报道,翻阅其生前微信朋友圈,几乎都被加班所占据。

  12月7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生王昭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抢救无效离世;12月8日晚,该院呼吸科医生尹小文,因突发心脏骤停而离世。

  12月10日中午,34岁的成都小伙杨菲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不幸去世。

  是否属工伤实践中难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过劳死”并非法律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过劳死”也没有进行明确定性。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按照现有规定来看,需要视情况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

  应该说,这条规定也算是明确了特定的“过劳死”属于工伤的情况,同时死者家属、劳动者家属在其死亡后,可以依法享有法律上的保护。

  但在刘俊海看来,这一规定仍有短板。

  “如果晚上两点加完班,回到家之后4点猝死,这种情形是否还算工伤?恐怕很难被认定。事实上,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难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刘俊海说。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看来,《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还有另一弊端。

  “规定中的‘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强调的是抢救时间,换言之,即便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于是就出现了不止一起死者职工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单位却坚持要继续抢救的奇葩现象。”王文华说。

  刘俊海建议,修改劳动法时对“过劳死”的概念进行界定,工伤的判定不应仅局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只要经过科学的检验程序证明死因是与工作岗位长期的疲劳、脑力体力透支等因素直接相关,就应当予以保护。

  通过立法对“过劳死”说不

  “我国必须通过立法对‘过劳死’说不,只有这样,才能减缓乃至遏制‘过劳死’的攀升趋势,才能更加充分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王文华说。

  王文华认为,我国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当前有着很大的生存、发展压力,税负、地租、用工成本等方面的负担沉重,但是,不能因此漠视职工的健康乃至生命权利,法律更不能含含糊糊、不置可否。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都趋向于对职工的保障措施越来越具体,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与处罚越来越严厉。当然这里有用人单位权益、职工权益的平衡,而不是一味给企业加压。”王文华说。

  “例如,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王文华向记者介绍。

  对此,王文华认为,应当尽快对“过劳死”在立法中进行具体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特别是对“视同工伤”标准进行修改,将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3到6个月的工作时间作为判断“过劳死”的重要依据,同时明确“过劳死”劳动者的医学鉴定程序和评判标准。

  此外,王文华建议,有必要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修改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给司法解释预留应有的空间,否则,在其他法律现在并无规定、未来何时作出规定也不可知的情况下,采取转引的方式立法,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给用人单位加压、保障职工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给企业等用人单位适当减压,在税收等多方面适当减负、规范监督,使得用人单位不至于将压力转嫁到职工头上。”王文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