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年2月起实行积分落户 不再实行购房落户
2016-12-29 12:15 | 来源: | 作者: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居住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一定的积分指标,对申请落户本市城镇的非南京户籍人员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相应分值,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四条 积分落户遵循总量控制、区域统筹、公开透明、积分排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标计划、征信积分审查等相关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系统,做好积分审核汇总、排名公示、落户资格确定等相关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做好申请受理、资格初审、落户办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审核。

  市教育、房产、税务、科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公安部门,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区域功能定位拟订年度积分落户指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于每年3月1日前在中国南京网站等媒介公布。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指标分值

  第七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

  (二)在本市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正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且近2年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

  (四)累计积分达到100分;

  (五)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第八条 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

  总积分为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积分。

  第九条 基础指标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居住年限等。

  (一)根据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年限、是否补缴分别赋分和加分。参加社会保险的期间不重复计算。

  (二)根据合法稳定住所的性质和面积确定分值和累计加分,最高不超过100分。本市有二套以上产权房的,不累计加分。

  (三)根据申请人在本市连续居住年限赋分,最高不超过20分。

  第十条 申请人的加分指标包括年龄状况、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落户地区、纳税、社会服务、表彰奖励、带动就业、科技成果九项指标。

  (一)根据申请人年龄状况决定是否加分及分值。

  (二)根据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门认可、认定的国内学历(学位)的情况,可获得相应的积分。学历(学位)以申请人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为准,不累计加分。

  (三)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的,可获得相应积分。

  (四)根据申请落户区域,确定是否加分及分值。

  (五)根据纳税主体、金额、期限等,确定加分及分值。

  (六)根据近5年内在本市参加社会服务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

  (七)根据获得国家、省、市综合性表彰奖励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

  (八)根据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给予相应加分。

  (九)根据科技成果的种类且在本市实际运用、创造效益的,给予相应加分。

  同时具有“纳税情况”和“带动就业”加分指标的,只计一项加分指标,由申请人选择。

  第十一条 减分指标为本办法附表所列的违法行为、不良信用、刑事犯罪记录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积分指标、标准分值。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整积分指标、标准分值,报市政府批准,并在中国南京网站等媒介公布。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窗口,受理积分落户的申请材料。

  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登陆南京公安网站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本人相关信息,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向本人拟落户地区公安机关受理窗口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积分落户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有效《江苏省居住证》及复印件。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劳动(聘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六)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七)其他可以作为积分凭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申请材料后,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查验。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分值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将申请人资料录入积分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积分档案,出具初审意见,有关电子信息材料报市公安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者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转送相关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最终积分,按照积分高低分别进行排名。积分相同者,按基本指标积分高低排名;基本指标积分相同的,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时间长的排名优先。

  积分排名于每年5月和11月在中国南京、南京公安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市公安部门根据年度积分落户指标计划,按照积分排名确定落户名单,并将名单分送到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名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应在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动产产权证明的房屋落户。

  不具备前款落户条件的,可在申请人录(聘)用单位集体户,或者省、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不具备前两款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 获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有产权住房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落户;随迁落户的,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积分落户申请受理后,评分指标内容和分值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周期内,积分不作调整。

  申请人所得积分的分值为当次有效,下次申请重新计算。

  申请人在落户之前,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申请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积分落户办理中的受理、审核、公示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对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纳入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办理入户的,撤销户口登记并退回原籍处理,依法取消因落户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待遇。

  空缺的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积分落户工作中获悉的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地区范围内独立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住房;政府提供给被保障群体的共有产权住房和租赁性住房;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租期半年以上住所。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与在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在本市区域内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三)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五)社会保险年限,是指在本市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年限(含补缴社保的年限)。

  (六)纳税,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且以“税款实际入库时间”为准,不含罚款、稽查查补和追缴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对申请人相关时限要求,除有特别规定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本办法所指年度,指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南京市积分落户指标及分值表

  附件

  南京市积分落户指标及分值表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南京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但达到积分落户的条件和规定分值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本市的;

  (二)被江苏省聘为大学生村官并在本市工作的;

  (三)属于国家“千人计划”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万人计划)专家、本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六)在国(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七)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本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专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限制;

  (九)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一)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十一项情形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本市落户。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城镇: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该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或者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但均为本市集体户的(高校学生集体户、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服务指导中心除外);

  (四)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

  (八)本市生源的高等院校学生(含职业院校学生),申请户口从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迁回本市城镇的;

  (九)港澳台同胞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本市城镇的;

  (十)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华侨,回国申请恢复户口的;

  (十一)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刑满释放户口注销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

  (十二)原户籍系本市居民,后因下放、支边、支援三线建设等原因户口迁入外地,现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六项情形中,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民政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

  (二)非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符合易地安置南京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士官安置南京的;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南京的。

  属第三项情形的,允许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军队有关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驻宁部队现役军人的家属随军;

  (二)驻宁部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

  第七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南京并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体育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八条 符合定居本市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侨务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迁往本市农村地区,并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一)投靠配偶的,配偶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该子女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曾为迁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四)原户籍系本市农村地区,现户口登记在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或者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学生;

  (五)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家庭承包土地,迁移人无合法稳定就业、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六)原籍是本市农村地区军转干部自主择业恢复户口的;

  (七)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投靠情形,被投靠人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

  (八)原籍是本市农村地区的退伍士兵恢复户口的。

  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迁入后人均住所面积不作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情形中,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中,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农村地区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并由村(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后,公安部门方可予以办理。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通过投靠进行户口迁入的,应当征得户主、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住所合法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宅性质产权住房,以及在本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房,但不包括租赁私人的住房。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与在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在本市区域内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新建商品住房(包含预售商品住房和现售商品住房)交易备案并符合《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凭不动产权证申请户口迁入。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并符合《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凭不动产权证申请户口迁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南京市户籍市域范围内有序通迁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257号)和《南京市人才落户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258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