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调查”取证有没有法律效力
2016-06-01 09:05 | 来源: | 作者:
经“私人侦探”调查,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能执行的民事案件得以执行,“私人侦探”因此获得奖励,引起法律界争论
■新闻背景
据报道,近日,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在一起长达三年未能执行的民事案件中,请出“私人侦探”泸州某信息公司进行专门调查。经“私人侦探”十余天的调查,很快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遁迹三年的被执行人拘留,使这起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案件迅速得到处理,为国家追回本息20余万元。
鉴于“私人侦探”对法院执行工作和债权人所做的贡献,根据泸州中院“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公告中“公民举报有奖”之承诺,龙马潭区法院对有功于本案的“私人侦探”兑现了奖励。此外,镇政府还以标的的20%重奖了“私人侦探”。报道称,这是四川泸州法院的“经典执行案例”。
■特别观点
■民间调查机构的社会需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我们现在每个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权利保护意识是越来越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就要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其中就包括借助民间调查机构的力量。第二,我们的诉讼改革,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得民间调查机构存在的可能性增加了。
■客观上从诉讼的角度来讲,需要动用民间调查机构的力量来收集相关的证据,搞清楚相关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不是立法让不让其生存的问题。你不让它生存,它就在地下长,与其你这么去堵,就不如去疏。
■对于证据的认定要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中国的法官、律师一定要在内心当中保守这条防线,不能够以一种违法的行为去制裁另一种违法的行为。
■作为我们国家来说,现在没有明确地规定不能做,但实际上调查公司是存在的。它根据工商注册的范围,进行民事调查、商业调查,那么它如果是严格按照工商的营业执照的范围,行使的是一种法人的民事权利,我们就不能说它是不合法的。
■我认为民间调查机构在诉讼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它调查来的证据,要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庭上出示。如果有资格出现的话,也只能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证人的资格出现。
■取证调查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取证调查的目的性是否合法,还要看其手段是否合法。我认为取证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私人侦探对维护私权是有利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损害私权,甚至妨害公权。只有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才能保障私人侦探业的健康发展。
■相关链接
郑州批准首家私人侦探公司(《成都晚报》1月7日讯)历经半年多的筹划准备和申请,首家经郑州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的“私人侦探”终于有了合法身份,并公开向社会招聘侦探。记者获悉,这家“私人侦探”公司注册名为河南郑州助民商业事务调查公司。在由该公司提供的材料中,记者发现,该公司所调查的范围非常广泛,除经济纠纷、民事婚姻、环境保护、制假售假、盗版侵权外,还有走私贩黄、偷税漏税和违法乱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议题一:私人侦探在我们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主持人:在大部分人的眼中,私人侦探是文学作品里的侦探,像福尔摩斯、波罗、007,是一种带有神话色彩而且充满了神秘感的侦探。在我国,私人侦探这个话题在最近越来越热,那么,究竟什么是私人侦探?私人侦探在我们现实社会中的地位是什么?我国有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吕新伟:私人侦探在我们的印象里,第一,他得有福尔摩斯的头脑,通过逻辑分析来调查取证;第二,他得有实际调查的能力,实际上是区别于律师、公安机关的实际调查能力;第三,他必须有很强的自律性。如果能够通过制定一些法规来规范私人侦探的行为,我想这个行业的发展应该是良好的。
郝惠珍:私人侦探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一个合法的定位,就只能是一个民间的、客观存在的事物。我觉得存在就是一种需要,之所以它能够生存,也是由于需要而来的。私人侦探和探长不是一种概念,虽然他们有相同的作用,但一个是私权,一个是公权,一个是没有任何的名分,一个是法律赋予了法律义务的公开职能。
刘文元:市场经济从发展到现在,私人侦探确实是社会需要。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一般不去调查,作为当事人,为了证明某个问题,他要举证,但是有很多的当事人是没有这个能力的。请律师,有些东西律师也很难解决,侦探方面的事务律师也不能替代。法律规定,律师调查要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所以发展到现在,当事人为了证明他的主张,就要请另外的有调查能力的人进行取证,因此私人侦探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应运而生的新生事物。
王永章:咱们现在讲的调查事务所的活动、私人侦探的活动,与国家的利益、国家的权力没有紧密的挂钩,所以它与公权应该说是现在衔接不上,还是属于一种私权,属于个人救济的一种范畴。这种调查活动应该说是客观、必然的一种需求,这种机构的组织存在,也应该说具有比较广泛的生存空间。
洪道德:客观上从诉讼的角度来讲,需要动用民间调查机构的力量来收集相关的证据,搞清楚相关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不是立法让不让其生存的问题。你不让它生存,它就在地下长,与其你这么去堵,就不如去疏。要想维护自己的利益,让别人放弃对自己的侵犯,你只能够拿出事实,靠证据来说话,事实、证据就需要去收集,收集就需要有相当的力量,这个力量包括聪明才智,包括物质上的力量。有时当事人自己可能欠缺某方面的力量,或者是财力不够,或者是时间有限,或者是个人能力受局限,必须要借助于别人的支持和帮助,才能够解决发生的纠纷。民间调查机构的社会需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我们现在每个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权利保护意识是越来越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就要想各种措施和手段,其中就包括借助民间调查机构的力量。第二,我们的诉讼改革,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得民间调查机构存在的可能性增加了。
张泗汉:私人侦探是沿用过去的名称,我是主张叫做民间调查所、调查机构,我不主张用侦探这两个字,为什么呢?它很容易和侦查权混淆。侦查是一种法律上赋予的特定权力,是一种公权,侦查行使的主体只有公安机关或者是有侦查权的这些权力的机关。调查就不一样了,谁都可以进行调查,它不是一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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